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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抢劫轻微伤 减轻判决十六月-抢劫罪成功辩护案例

作者:卞恒亮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10-10 14:16 浏览量:1960

持刀抢劫轻微伤 减轻判决十六月

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 卞恒亮

【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92250分左右,因还贷款急需用钱,被告人赵某先驾驶电动车后步行至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新感觉”足疗店内假意做足疗。该店店主王某某将其带到最北侧的一个包厢,被告人赵某趁王某某不备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美工刀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王某某实施抢劫。王某某当场反抗将赵某手中刀具打落,赵某欲逃离现场遭到王某某阻止,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赵某将王某某胸部及脖子等处抓破。后在足疗店门前,王某某朋友夏某某赶到现场与王某某一起将赵某制服,后王某某报警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受到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计划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通过阅卷和会见,辩护律师认真分析控方关于被告人现场实施暴力行为证据,向公诉方提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没有达到抑制或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辩护意见公诉方经研究后同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庭在组织控、辩、审三方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公诉人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年半至二年半的有期徒刑,经过多轮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辩论,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四个朋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法庭认为“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综合犯罪事实和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采纳了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当庭宣判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辩护词节选】

一、赵某当场试图持刀抢劫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暴力”行为应具有的严重程度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夺走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财物或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从立法的设定上来看,起点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应的暴力程度应达到严重或猛烈,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因此,本案赵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抢劫罪暴力行为所具有的严重或猛烈程度,没有压制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关于抢劫罪“暴力”的客观判断标准。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针对被害人实施并要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判断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通常采用客观说,即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正如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暴力、胁迫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是客观构成要件,必须进行客观判断。但这种客观的判断不可能是一般性的抽象判断,只能通过考虑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具体的判断。”如果是很轻微的暴力,根本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就不能视为抢劫手段的暴力,其取财行为的性质也就不具有强取财物的性质,即不能评价为抢劫。如何判断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客观说认为,应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只有暴力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时,才成立抢劫罪。正确判断行为人的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需要结合当场被害人受到暴力侵害时情况,如被害人的人数、性别、年龄、身份状况、身材等,以及犯罪犯罪工具、犯罪时间与场所等因素。

本案赵某实施暴力方式是当场持美工刀,美工刀尖伸出大约2-3厘米,不是持匕首、长刀等管制刀具。赵某是用右手握美工刀并用手腕靠到被害人脖子上,没有将刀尖对着被害人。被害人发现后用手一打,赵某的刀就掉到地上。地点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足疗包厢里。赵某误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是女性,实际上男扮女妆的“人妖”。尽管现场只有赵某一人和被害人王某某一人王某某,但赵某的身材、体重均小于被害人王某某。综合现场各种情况,赵某持美工刀实施的暴力行为没有达到压制或足以压制王某某的反抗程度。

二、赵某行为不具有抢劫罪的两个“当场”

抢劫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必须是当场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赵某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压制对方反抗,且美工刀被对方一打就掉地上,双方为地上美工刀争夺一阵后,赵某拼命逃跑,王某某阻止其离开,双方发生撕扯,在实施暴力现场,赵某没有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物。只是在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夏某某共同殴打赵某过程中,赵某才被迫承认其持刀是“想要点钱”。

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在被王某某及其朋友夏某某殴打后没有逃跑,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没有抗拒,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

结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赵某当庭说明为什么当晚没有逃跑的原因,是承认自己错了,等公安处理。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的朋友肖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赵某某听到。在王某某及其朋友夏某某停止殴打之后到公安到场,有一段时间,赵某没有受到看管、强制,且距离王某某、夏某某好几米,赵某没有趁机逃跑,公安人员到场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刑法总则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旨在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与审判。本案赵某在无人看管、强制的情况,没有逃离现场,就地等待公安人员抓捕,且没有抗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目的和宗旨,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到的伤害构成轻微伤的意见存在错误

《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淮公物鉴(法检)字(2016)11号)认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存在错误。理由:一是受伤面积计算错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 cm2以上”的构成轻微伤。鉴定计算,左胸1.0 cm×0.5cm青紫肿胀=0.5 cm2,右胸3.0 cm×0.5cm及5.0 cm×0.4cm青紫肿胀=3.5 cm2,胸前有13 cm×0.6cm及11 cm×0.5cm青紫肿胀=7.8 cm2+5.5 cm2=13.3 cm2,合计17.3 cm2﹤20 cm2。本案对于临界标准的损伤鉴定,是否严格依照法律从旧兼从轻原则做到认真甄别,细致测量?二是无法确定王某某身体损伤全部是“20161922时50分许,王某某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新感觉” 足疗店里,被人致伤”。 王某某第一次笔录是在案发第二天所做陈述:(赵某)用刀指着其脖子;厮打在一起;胸部被抓破。王某某未提及脖子伤口,无法排除“造作伤”发生。三是鉴定意见违反“鉴定时间应根据不同情况在伤后立即进行或在临床治疗终结后进行”的原则,直到2016111日才鉴定。由于各人体质的差异,出现青紫肿胀范围有所不同的,按“青紫肿胀”确定擦伤面积难以保证公平。四是公安《检查笔录》(2016192340-50分)存在瑕疵,现场没有明确检查王某某身体胸部、脖子后部有几处抓伤,不合常理。拍摄照片没有模糊的重影,拍摄于何时无法确定。该证据需要合理说明或解释。

五、赵某没有在实施暴力行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

公诉方无证据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到的“轻微伤”完全是赵某实施暴力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不排除是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夏某某为教训、制服赵某,实施严重暴力殴打,赵某不得不反抗时所产生的。

六、本案综合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是赵某行为与典型的抢劫罪有明显区别。建议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状况,是否构成抢劫罪存疑。如果涉嫌抢劫罪,因未获得财产,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起点。

二是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是赵某认罪悔罪。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当庭认罪悔罪,且庭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四是赵某的犯罪起因是不能归还当月贷款而临时起意、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偶犯和初犯、家中两个小孩需要照顾等,可从酌情轻处罚:

五是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让其早日回归社会,照顾父母、家庭和小孩,悔过自新,做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办案心得】

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在个案中充分运用法律、提示法理,借助控方证据,寻求有效辩点,辩明是非罪过,促使法院作出最大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的公正判决,就不失为是一场成功的辩护。本案辩护主要从证明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抢劫罪立法精神所要求的严重程度着手,即证明被告人犯罪客观方面是否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因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临时起意而实施的非典型的抢劫案件,但存在持刀抢劫、造成轻微伤等从重情节。通过辩护人对卷宗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梳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向公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受到公诉机关的重视。经过开庭调查审核,律师提出了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获得从宽减轻处罚,法庭当庭合议、当庭宣判被告人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 卞恒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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